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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晓艳与张春香、王胜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艳,王胜奇,张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商初字第73号原告王晓艳,男,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胜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张春香,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晓艳与被告张春香、王胜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国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侯晶、人民陪审员王婉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胜奇、张春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艳诉称,2013年,被告王胜奇承包了东山街及财政局的部分工程,在结算个人工资时,因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9610.00元。长期未予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96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胜奇、张春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奇与张春香系夫妻,2013年,被告王胜奇在承包工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王胜奇当时未在家,其妻子张春香替王胜奇解决此事,故被告张春香向原告借款961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被告张春香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其并在欠条签署“张春香、王胜奇”。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610.00。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胜奇、张春香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春香、王胜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春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王晓艳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债务人张春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春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王胜奇并未在欠据上签名,但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张春香与被告王胜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且该借款系用于被告王胜奇承包的工程中,故该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胜奇对该笔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香、王胜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艳借款本金961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胜奇、张春香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峰代理审判员  侯 晶人民陪审员  王婉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于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