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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州瑞齐有限公司与陈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瑞齐有限公司,东莞市金信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瑞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利民,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秋兰,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信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旭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训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顺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瑞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金信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联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陈伟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金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1366262.80元;二、限陈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金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三、驳回东莞市金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陈伟未履行还款义务,金某公司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以其辖区内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及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为由,委托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接受委托后,以(2014)穗越法执字第3623号案立案执行。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穗越法执字第36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伟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的产权。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同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房地坐落: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房产登记号:2004交登字114453号,建筑面积14.5912平方米,产权人陈伟,占有部分:全部(所有权人)。其后,瑞齐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就上述案件的执行标的向原审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认为涉讼车位属其所有,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车位的拍卖。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外异字第36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瑞齐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提出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书已于2014年12月25日送达给瑞齐公司及陈伟。瑞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4)穗越法执字第3623-2号执行裁定,判令停止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2014穗越法执字第3623执行案的执行)的执行,确认前述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解除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的查封措施。瑞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瑞齐公司(甲方)与陈伟(乙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2月1日的《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966、967、213号车位,代理签订车位购买合同,车位购买款由甲方支付。上述车位属于甲方公司财产,由甲方管理、使用、租赁、处置,与乙方无关。2、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嘉怡苑地下停车场部分车位属瑞齐公司所有,瑞齐公司自购置该批车位以来一直进行对外租赁等经营活动,并由瑞齐公司向某怡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月支付车位管理费,其中含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的管理费。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向承租方开据车位管理费发票。3、陈伟(买受人)与广州业城房产发展公司(出卖人)于2004年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分别向出卖人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51号负一层P966、P967号车位、天河北路435号负一层P213号车位,每个车位售价分别为43000元。4、银行对账单及支票存根若干,证明瑞齐公司分别在2004年1月、3月期间向广州业城房产发展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及99000元。5、广州业城房产发展公司于2004年3月6日向陈伟开具的发票3张,证明已收到上述P966、P967、P213号车位金额各43000元。6、涉讼车位的租金收据、发票若干,瑞齐公司制作的出租及交租情况表若干,拟证明涉讼车位一直由瑞齐公司进行出租及收益。7、《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份、记账凭证及相应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上址天河北路451号P966、P967号车位已分别出售,销售款均由瑞齐公司收取并入账。8、瑞齐公司(乙方)与广州市广永经贸有限公司(甲方)于2005年8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提及:乙方以其合法拥有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嘉怡苑的地下车库110个车位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作为乙方忠实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其中抵押资产清单包括了涉讼车位。9、瑞齐公司(甲方)与广东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天河北路443号嘉怡苑小区内一期车位54个,其中负一层20个,负二层34个;二期车位22个其中负一层7个,负二层15个,两期共76个车位交给乙方出租使用(车位所有权属甲方),以此抵交甲方所有车位管理费等。但涉讼车位不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车位清单之内。10、嘉怡苑管理处缴费通知单、账号通知书等,证明瑞齐公司向某怡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月支付249个车位的管理费。11、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嘉怡苑地下停车场以下车位自2004年以来由瑞齐公司委托我司代为管理,瑞齐公司自2004年以来一直将车位进行对外租赁等经营活动,并由瑞齐公司向某怡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按月支付车位管理费,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向承租方开具车位管理费发票。其中“车位清单”中包括了涉讼P213号车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涉讼车位现登记在陈伟名下,该登记发生公示公某的效力,原审法院查封、拍卖上述不动产的行为合法有据。瑞齐公司与陈伟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瑞齐公司与其他案外人就涉讼车位签订的其他任何合同均不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果,更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其他单位或个人。根据瑞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瑞齐公司在涉讼大楼拥有多个车位,而与广州业城房产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讼车位的是陈伟,购房发票也是开具给陈伟,瑞齐公司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广州业城房产发展公司支付了129000元,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车位,更无法证明该款项所对应购买的车位包括涉讼213号车位在内。退一步来说,即使上述款项确实包含用于购买涉讼213号车位的款项在内,也只是瑞齐公司与陈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同理,瑞齐公司多年来对涉讼车位的管理、使用、收益等行为,仅属瑞齐公司与陈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委托代理行为,亦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所述,依登记陈伟陈伟对涉讼车位具有所有权,瑞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瑞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瑞齐公司负担。上诉人瑞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就涉讼车位签订的其他任何合同均不产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效果”认定是错误的。瑞齐公司与陈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物权转让和受让的关系,而是瑞齐公司委托陈伟代为购买物业、代为持有物业,瑞齐公司是争议车位的隐名所有人、真实所有人,而陈伟是讼争车位的挂名所有人。因此,瑞齐公司出示《委托协议书》,并不是用以证实该文件产生物权设立的效果,而是用以证明瑞齐公司与陈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明涉案车位的真正权利人就是瑞齐公司。2.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的“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广州业城房地产发展公司支付了129O00元,无法证明该款项是用于购买车位,更无法证明该款项所对应购买的车位包括涉讼213号车位的款项在内”事实认定错误。从瑞齐公司提交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支票存根和对账单以及发票的时间来看,足以证明瑞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包含了购买涉讼213号车位的款项在内。3.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的“原告多年来对涉讼车位的管理、使用、收益等行为,仅属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委托代理行为”认定错误。事实上,原审判决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就在于,将瑞齐公司所举的大量证据人为地分割开来。瑞齐公司所提交的《委托协议书》、付款凭证、支票存根、管理收益讼争车位的相关财务凭证等一系列的证据,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从车位的购买到此后lO多年里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的所有环节,均证实了车位的购买是瑞齐公司委托的、车位的出资是瑞齐公司出资的,车位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均是由瑞齐公司控制的。上列证据相互佐证,已经足以证明讼争车位的真正所有人就是瑞齐公司。但原审判决人为地将瑞齐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割开来审查,完全忽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关系,这必然将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产权登记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推定原则,即仅仅是推定不动产为登记权利人所有,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可以走登记异议、确权诉讼的程序纠正。现实生活中,登记权利人并不是真正所有人的现象非常普遍,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异议制度)、第三十三条(确权诉讼)的规定,就是对这一现象出现时真正权利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制度设定。必须指出,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部门在物权登记时只进行形式审查,在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确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否则确权诉讼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本案即属确权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审查讼争车位的实际出资情况,审查谁是真正的车位购买人,审查车位的占用、使用、支配、收益情况,而不是仅凭车位登记在陈伟名下,就认定车位属陈伟所有。本案中,虽由陈伟签订了车位的买卖合同,且权属证书记载的也是陈伟,但综合瑞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瑞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收益的事实,陈伟也予以认可,法院应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瑞齐公司为实际购买人,属于事实物权人。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瑞齐公司确认对涉案车位所有权的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清已查封财产属于案外人财产后,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在本案中,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位为瑞齐公司的财产,法院的查封措施不正确,应予以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l.依法撤销(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2014)穗越法执字第3623-2号执行裁定,判令停止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2014)穗越法执字第3623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执行,确认前述车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40万元。3.判令依法解除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435号213号车位的查封措施。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瑞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伟:同意上诉人意见。上诉人瑞齐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伟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瑞齐公司未向陈伟提出协助办理案涉车位过户手续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纠纷,瑞齐公司就登记在陈伟名下的不动产即案涉车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瑞齐公司要求排除执行,需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瑞齐公司在案涉车位登记在陈伟多年之后,至今未向陈伟提出协助办理案涉车位过户的手续这一要求。本院认为,无论案涉车位的实际购买方是谁,瑞齐公司对案涉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在其名下,存在其自身原因及过错。故瑞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广州瑞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涛审 判 员  陈珊彬代理审判员  李 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德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