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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陆红英与陆群勇、吴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红英,陆群勇,吴华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陆红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荣辉,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陆群勇,个体户。被告吴华海,公务员。原告陆红英诉被告陆群勇、吴华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庆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丽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荣辉、被告陆群勇、被告吴华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红英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陆群勇以缺乏生意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至2013年8月5日止。被告吴华海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陆群勇获取借款后无意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群勇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吴华海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1).被告陆群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3).担保人吴华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陆群勇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予归还是事实,但其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均按约定的4分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陆群勇为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华海辩称,其与原告约定其只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现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应再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其已于2014年3月5日替被告陆群勇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吴华海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1份,用以证明吴华海已于2014年3月5日替被告陆群勇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经过开庭质证和辩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陆群勇对被告吴华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华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记载的10000元是被告吴华海给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收款收据上只写明“今收到吴华海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而未注明此款是借款利息,且被告已另行支付有利息,但未偿还过本金,所以原告提出吴华海偿还的10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吴华海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陆红英与被告陆群勇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吴华海作为该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保证方栏签名确认,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的借款本金。此外,原告又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陆群勇获得借款之后,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吴华海替被告陆群勇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条款)及口头对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吴群勇交付了借款,被告陆群勇依约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陆群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陆群勇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群勇主张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债务尚在保证期间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务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华海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海主张保证责任期限已经届满,其不应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责任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华海对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海提出只应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群勇向原告陆红英偿还尚欠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5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陆群勇向原告陆红英支付已偿还借款1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被告陆群勇已经支付的利息2400元应从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中扣除。被告吴华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陆红英负担92元,被告陆群勇负担18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丽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