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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秀权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秀权,男,1967年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秀权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秀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在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秀权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自己家中多次贩卖毒品给杨某生、杨某勋、杨某锦等人吸食。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30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45元。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30元。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向杨某生贩卖毒品零包一个,获赃款50元。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45元。6、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60元。7、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55元。8、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锦,获赃款70元。9、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勋,获赃款60元。10、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分别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生,获赃款50元。1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30元。12、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勋,获赃款80元。1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锦,获赃款20元。1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生,获赃款70元。1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勋,获赃款50元。16、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胡秀权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杨某勋,获赃款5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共缴获毒品海洛因2.4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秀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涉案海洛因2.4克(现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保管)、人民币1740元(现由天柱县公安局保管),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秀权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具体理由是:1、其前次犯贩卖毒品罪距今已有10年,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毒品再犯,从重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2、其贩卖毒品数量不大,时间不长,危害不大;3、其系以贩养吸,且在看守所干警的教育下,自己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请求本院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搜查证和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通话清单、黔东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01)天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代收罚款收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原审质证,查证属实,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判认定之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秀权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对毒品的管制,共计1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家中藏匿的毒品海洛因2.4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一点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告人曾经犯刑法规定的毒品犯罪的,不论时间长短,均应认定其为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二点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向他人贩卖毒品15次,且其家中尚有2.4克尚未贩卖出去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危害大,社会影响深,应当从重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第三点上诉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毒品犯罪对国家、社会、家庭的危害极其严重,历来系打击重点,因此,为防控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治安审 判 员  吴秀恒代理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