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万洪茂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洪茂,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洪茂。委托代理人万祖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兴荣,该街道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华、王晓晔,江苏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洪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硕放街道)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洪茂原审诉称,硕放街道在拆迁其房屋过程中,将其在2000年拆迁公告出来之前就已建造完毕的房屋列为超期房,并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200元/m2的价格支付了补偿款,对其财产造成侵害,现要求:依法判令硕放街道归还其在拆迁时被他们违法扣除的房款,按照正常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补足的部分即136.32m2*115元/m2,共计15676.8元。硕放街道原审辩称,1、双方在2002年1月18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履行完毕,万洪茂也已领取了全部拆迁房屋的补偿款(���括超期房面积的材料补偿款),对于超期房材料款的补偿价格,当时万洪茂并没有提出异议。当时对超期房均是这样处理的,这个材料补偿款与拆迁安置的合法补偿,是有本质区别的。现万洪茂要求对超期房面积部分按照正常拆迁房的价格进行补算,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万洪茂是在2002年按200元/m2领取了超期房的材料补偿款,对此万洪茂是明知的,而且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经过10多年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红力村柘前XX号的房屋系万洪茂母亲周金云于1979年申请批建而成,到2002年拆迁的时候,被拆迁的房屋均已建成三层楼。2000年10月25日,无锡市新区硕放镇征土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硕放拆迁办)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及相关��迁事宜,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01年12月31日,拆迁部门在对拆迁房屋进行丈量时,丈量登记表上把1998年9月30日之前和之后建造的房屋做了区分登记,在1998年9月30日之后建造的房屋面积旁标注“查”字,万洪茂家的房屋被标注为“查”字的房屋面积为136.32m2,万洪茂作为房主在该丈量表上签字。因家庭内部分家,该处房屋归万洪茂所有。2002年2月1日,万洪茂与无锡市新区硕放镇红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力村委)、硕放拆迁办签订搬迁房协议书、安置房协议书,安置了一套房屋,领取到拆迁补偿款94878.45元。根据无锡市新区拆迁政策,对于1998年9月30日之后建造的房屋即被标注为“查”字的房屋确定为超期房,2002年2月7日万洪茂领取了超期房补偿款27264元。以上事实,由万洪茂提供的无锡县农村社员建造房屋用地申请书、拆迁公告复印件、家庭成员对该处房��的归属说明以及硕放街道提供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锡新管发(1998)24号文件、原始勘丈记录、民房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安置房协议书、搬迁房协议书、超期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硕放街道对万洪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万洪茂对硕放街道提供的原始勘丈记录、民房拆迁丈量调查基础表、安置房协议书、搬迁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超期房款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写过此收条,认可收到过该款,但对补偿款数额提出异议。万洪茂对此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万洪茂表示不要求对收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锡新管发(1998)24号文件的质证意见是他表示没有看见过此文件,也没有人向他传达过相关内容。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万洪茂称其对超期房补偿标准按照200元/m计算的��情不清楚,如果说清楚是这个补偿标准其是不会领取这笔补偿款的。关于什么时候提出超期房补偿不足的问题,万洪茂称其已经记不得了,硕放街道称是2007年以后的事情了。原审另查明,红力村委因拆迁已被撤销,硕放拆迁办系硕放街道的下属部门。万洪茂家建造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系集体土地,没有领取过房屋产权证书。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万洪茂家的超期房补偿是否合理?2、万洪茂要求补足的请求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拆迁补偿协议、搬迁房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与安置协议,把房屋交给拆迁部门拆除并在2002年领取了合法面积的拆迁补偿款和标注为“查”字的超期房面积的拆迁补偿款,说明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1998年9月30日之前建造的房屋按照合法面积安置补偿,以后建造的房屋作为超期房按200元/m2补偿的结算方式作为拆迁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按照拆迁政策确定超期房的补偿标准略低于合法面积的补偿标准,被拆迁人已经接受并领取,应该认定双方已达成拆迁补偿合意,现万洪茂以不知道作为反悔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硕放街道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万洪茂收取到超期房补偿款数额,万洪茂提出没有领取到收条上那么多数额补偿款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从其领取补偿款到2007年提出补偿异议的时间早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其诉讼主张不应获得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万洪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万洪茂负担。万洪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房屋系合法建造,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1年硕放镇对其房屋进行拆迁丈量时,根据锡新管发(1998)24号文件认定其1999年5月建造的136.32m2房屋为超期房,降低补偿标准。该文件未经传达,也未公示,因而对拆迁居民不适用,故该认定无法律依据。2.房屋被丈量后拆除,拆迁办人员以不签字,不分房、不付款要挟大家,大家亦因要住房和装饰用款也只能签字收款。但随后要求拆迁办和硕放镇政府补偿超期房差价,向镇、区、市进行诉求,并也向法院起诉,法院以征地拆迁纠纷不能立案为由拒绝。我们也委托代表向省、国家信访局诉求。因此,原审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硕放街道辩称:1.其与万洪茂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万洪茂已经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及超期房材料补偿款,现万洪茂要求超期房按正常的房屋补偿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万洪茂在2002年已经按200元/m2领取了超期房补偿款,对此万洪茂是明知的,而且当时没有提出异议,经过10多年以后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超期房136.32m2没有合法的批建手续,不应得到同等的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万洪茂申请证人万兴昌、谢进洪到庭作证,证明万洪茂所建造的房屋不能算超期房,万洪茂之后一直不服向政府等有关部门上访过。被上诉人硕放街道对证人的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同村村民,���同样存在超期房问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万洪茂与红力村委、硕放拆迁办签订《搬迁房协议书》确认对1998年9月30日前建造的房屋289.35m2等的补偿、安置;其后,万洪茂又领取了对1998年9月30日之后建造超期房136.32m2的补偿款。万洪茂认为1998年9月30日后建造的136.32m2房屋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视为合法建筑,硕放街道按200元/m2补偿的标准过低。经查,拆迁过程中,拆迁部门对万洪茂房屋进行丈量,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远远超过《土地登记结果告知》所载明的万洪茂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万洪茂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的超期房136.32m2应比照合法建筑的面积给予拆迁补偿、安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万洪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万洪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