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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祝汉兰与傅文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汉兰,傅文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祝汉兰,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洁媚,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杏花,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傅文欢,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5号区21号楼6楼。负责人:李东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勇,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清远人,是该公司职员。原告祝汉兰诉被告傅文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媚,被告傅文欢、“浙商保险公司”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汉兰起诉认为:2013年7月26日12时,傅文欢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阳山县城工业大道美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由祝汉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汉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文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汉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11日),诊断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腰椎退行性变。之后,取骨折内固定物,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2015年4月14日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2、伤残鉴定费1800元;3、误工费50160元;4、护理费46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2257.40元。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257.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农村户籍,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伤残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方不予赔付。三、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我方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四、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五、误工天数过长,缺乏依据,我方主张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锁骨骨折建议全休七十天计算。被告傅文欢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浙商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祝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和支付鉴定费。5、《发票》,证明发生的交通费。6、《工作证》、《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从事建筑工作及收入情况。7、《身份证》、《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阳山县城工作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8、××证明书》,证明陪护情况以及营养费。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意见下:一、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二、对证据6、7有异议,“三性”无法确定。三、对证据8,我方主张由一人护理,我方提交的人伤调查报告中说明只有邓志才一人护理。被告傅文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意如下: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沿路口村(与县城距离约3公里)村民,农业家庭户口,是无号牌电动车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被告傅文欢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五十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26日12时,被告傅文欢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山县城工业大道美成鞋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原告祝汉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汉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第2013B0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文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汉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7月26日入院至2013年8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3年7月29日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腰椎退行性变。××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陪人2人,临床治愈出院,建议全休6个月,骨折愈合后备款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左上肢悬吊功能位1个月,1个月后返院复查左锁骨正斜位片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以便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以后每3个月返院复查左锁骨正斜位片,待左锁骨骨折达骨性愈合后返院拆除左锁骨内固定处理。出院1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活动,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及剧烈体育活动、驾驶车辆等,如有不适请立即到医院就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5月17日返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左锁骨愈合情况。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日,原告第二次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实施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及驾驶机动车,有不适及时就医”。××证明书》写明:住院14天,陪人1个,建议休息4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22484.8元全部由被告傅文欢支付。2015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4月14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祝汉兰左上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往来阳山至清远的车票4张,金额180元。另查明,原告祝汉兰住院期间二名护理人员中的一名是其丈夫邓志才。原告提供了邓志才在2013年2月、3月、4月、5月和6月的做工记录表和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出具有《证明》(该证明有村委会邓文通签名),以证明邓志才从2009年至2011年在阳山县县城从事搬运工作,从2012年至今在阳山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同时,原告提供的邓志才做工记录表中显示,邓志才2013年3月的工资收入为2376元、4月的工资收入为2250元、5月的工资收入为2286元、6月的工资收入为2844元,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439元。原告提供阳山县阳城镇范村村委会出具有《证明》还写明祝汉兰于2009年起至2013年7月在阳山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阳山县腾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出具《工作证明》,证明祝汉兰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该公司的金淘综合楼工地做临时工,月收入2500元。原告祝汉兰同时提供了证人李某、吕某、赵某、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祝汉兰从2010年开始一直在阳山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按80元计算。庭审中,证人吕某、赵某、苏某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祝汉兰从2010年开始与他们一起在阳山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有时也按老板李某的安排到乡镇的工地做工。庭审中,原告祝汉兰回答法庭的问题与三个证人回答的问题基本吻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多次检查后证实不能做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导致不能工作而一直在家休养,到2014年8月18才第二次到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又查明,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被告傅文欢没有支付过赔偿费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傅文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汉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各赔偿费用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傅文欢赔偿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明》、《工作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已成为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阳山县县城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8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但是,由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收入和享受的生活与城镇居民没有差异,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第一次住院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出院医嘱明确:“……,以后每3个月返院复查左锁骨正斜位片,待左锁骨骨折达骨性愈合后返院拆除左锁骨内固定。避免参加重体力劳动及剧烈体育活动”。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9月9日、10月15日、2014年2月10日、3月17日和5月17日返阳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左锁骨愈合情况后,证实不符合实施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条件,导致原告到2014年8月18日才第二次入院治疗,并实施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3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及驾驶机动车”。因原告从事的是建筑工作,属于重体力劳动,按医嘱至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内不能参加重体力劳动,原告因此无法参加工作应属于持续误工,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至第二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的三个月,即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共493天。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受伤时从事建筑工作每天收入为80元,该收入可认定为每天的固定收入,所以,其误工费标准应以80元/天确定。原告是在2015年4月14日被评定为10级伤残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两次住院30天,其丈夫邓志才护理30天,另一护理人护理16天。邓志才在此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439元/月,所以,邓志才的护理费应按2439元/月计算。而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住院治疗后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说明是否需要增加营养,但是,因原告确因此事故造成伤残,要求赔偿营养费也在合理的范围,所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800元。对于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检查的时间、地点、护理人数,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县城只有约3公里距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50元。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住院期间伙食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2、营养费800元(酌情支持);3、护理费4500.10元(47019元/年÷365天/年×16天=2061.10元,2439元/月÷30天/月×30天=2439元全,合计4500.10元);4、误工费39440元(80元/天×493天=3944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50元(酌情支持);8、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0087.50元。原告1-7项的损失118287.50元,应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粤R×××××号货车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费和营养费共38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余款4487.50元(118287.50元-3800元-110000元=4487.50元),在粤R×××××号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因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所以,由被告傅文欢赔偿1800元给原告。对被告傅文欢已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浙商保险公司”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粤R×××××号货车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3800元给原告祝汉兰,在粤R×××××号货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87.50元给原告祝汉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二、被告傅文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祝汉兰。三、驳回原告祝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3元,减半收取1456.5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负担1318元,由被告傅文欢负担20.5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913元,应退回1456.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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