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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久平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平,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李久平,男。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李久平诉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07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仁和区第一农贸市场一区一层35#商铺,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违约金28700元及四倍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市仲裁委员仲裁。2015年9月日被告在本院首次开庭前向我院提出异议,被告以与原告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我市目前有唯一的仲裁机构即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已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向攀枝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久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炳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熊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