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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占章,男,犍为县玉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生于1980年07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占章,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夫妻难以沟通感情,家庭生活,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全靠原告挣钱维持,被告未尽丈夫、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予经济帮助,也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直接导��了双方的感情危机,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这次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了口角,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被告有不对的地方,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较少,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志飞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