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与泰顺县勤力造纸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顺县环境保护局,泰顺县勤力造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泰行审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李勤俭。被执行人泰顺县勤力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董直矗。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泰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泰顺县勤力造纸厂于2015年4月8日晚,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排放到小溪,造成溪流污染。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拆除暗管设施;二、罚款捌万元人民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泰环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内容,由申请人自行组织实施,第二项内容由本院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翁桂松陪审员 郑乃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红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