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于万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万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640号罪犯于万义。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09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万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于万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表扬3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万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第二季度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万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万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