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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伟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49号罪犯梁伟,男,生于1987年6月14日,汉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吴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梁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26年12月1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梁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累计得减刑分111分。本院认为,罪犯梁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梁伟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26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