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塞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余某。被告郭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安世、雷绪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音信皆无,经原告寻找至今无果,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卡、被告及婚生女郭某乙的户籍卡,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生女郭某乙的身份;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和平街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郭某甲从2006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被告郭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2005年春,因家庭琐事被告郭某甲去上海打工。2006年春节被告回黄过年,当年4月再次前往上海打工,之后郭某甲一直没回家,也未联系原告。期间原告及被告郭某甲的亲属多次寻找其下落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外出打工离家长达九年多,未尽到应有的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郭某甲下落不明,双方的婚生子女郭某乙应当由原告负责抚养;三、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余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程 建人民陪审员 刘安世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