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潘恒军与梁兵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恒军,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禹法保字第599号申请人潘恒军,男,38岁,汉族,住禹城市。被申请人梁兵,男,46岁,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潘恒军因被申请人梁兵欠款不还,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的房产一套,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梁兵所有的位于禹城市某小区的房产一套(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内由被申请人负责看管使用,但不得过户、转让、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做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一经送达,即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成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