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从庚与XX勇、崔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勇,崔金花,陈从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勇,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金花,居民。上述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庚,医生。上诉人XX勇、崔金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勇、崔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程昕,被上诉人陈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从庚与XX勇、崔金花系朋友关系,XX勇、崔金花从陈从庚处多次借款,期间XX勇、崔金花曾以砖折价抵偿部分欠款,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XX勇、崔金花尚欠陈从庚682632元,当日XX勇、崔金花出具两张借条,一张载明借陈从庚200000元,一张载明借陈从庚482632元。另查明,XX勇、崔金花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XX勇、崔金花在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勇、崔金花欠陈从庚682632元,有其所立借据在卷佐证,经陈从庚催要后,XX勇、崔金花仍不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民事责任,XX勇、崔金花出具借据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因此陈从庚主张从借据出具之日要求XX勇、崔金花支付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但XX勇、崔金花应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陈从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勇、崔金花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陈从庚人民币682632元及利息(以6826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4日算至款项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陈从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26元,减半收取即5313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计9583元由原告陈从庚负担583元,被告XX勇、崔金花负担9000元。XX勇、崔金花上诉称:XX勇、崔金花没有从陈从庚处借款682632元。事实是XX勇、崔金花只从陈从庚处借款20万元,其余482632元是通过王兴龙用砖抵账过来的,当时上诉人确实出具借条给陈从庚,但双方有约定,该482632元由上诉人分年用砖抵还,并非用现金偿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68263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认可20万元款项应予偿还,482632元愿意用砖来抵偿。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从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XX勇、崔金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2013年8月13日与2013年12月9日两张收条。证明本案中482632元是用砖抵偿的。陈从庚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货款已经抵扣,最后经结算才确定欠款是482632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XX勇、崔金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XX勇、崔金花是否欠陈从庚款682632元。XX勇、崔金花欠陈从庚682632元,有其所出具的借据佐证,应予认定。虽然XX勇、崔金花上诉称,其中有482632元当时双方约定是用砖抵偿,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且在一、二审庭审中,XX勇、崔金花对所欠款数额并无异议,现在XX勇、崔金花经营的窑厂已被征收,补偿款已被一审法院冻结,故对XX勇、崔金花称愿意用砖抵偿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勇、崔金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39元,由上诉人XX勇、崔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元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