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25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1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公墓一蟹塘旁其暂住地,先后五次容留徐某、王某、葛云杰(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公墓一蟹塘旁其暂住地,容留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公墓一蟹塘旁其暂住地,容留徐某、葛云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公墓一蟹塘旁其暂住地,容留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公墓一蟹塘旁其暂住地,容留徐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袁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儒林公墓一蟹塘旁其暂住地,容留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金坛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预缴罚金,可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