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2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红顺与蔡伟、王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顺,蔡伟,王革,蔡井龙,高书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2472号原告张红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蔡伟,现住本县。被告王革,现住本县。被告蔡井龙,现住本县。被告高书侠,现住本县。原告张红顺与被告蔡伟、王革、蔡井龙、高书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王革、蔡井龙、高书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顺诉称,被告蔡伟、王革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蔡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蔡伟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2、被告蔡伟承诺2013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3、借款期满,被告蔡伟拒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本金20%违约金,并加罚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4、被告蔡井龙、高书侠自愿以其自己家庭所有财产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义务,被告蔡��至今未归还以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蔡伟、王革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井龙、高书侠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伟、王革、蔡井龙、高书侠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蔡伟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蔡井龙、高书侠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以及相应利息的约定。证据二、被告蔡伟、王革结婚证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伟、蔡井龙、高书侠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蔡伟、王革系夫妻关系,被告蔡井龙、高书侠系被告蔡伟父母。四被告蔡伟、王革、蔡井龙、高书侠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证据一、证据二真实合法,予以确认。被告高书侠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所属名虽为“高淑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可知,高书侠为蔡井龙之妻,蔡伟之母,其与被告蔡井龙作为被告蔡伟的父母共同为被告蔡伟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符合生活常理,故可认定被告高书侠为被告蔡伟借款担保的事实。通过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蔡伟与原告张红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伟向原告张红顺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被告蔡伟于2013年12月25日一次性偿还本合同约定的本金,拒绝或逾期偿还视为违约。另约定,借款期满,借款人拒绝或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20%的违约金,并加罚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伟履行了出借义务。另查,被告王革与被告蔡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革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借款事实。被告蔡井龙、高书侠为被告蔡伟的父母,二人自愿以其自己及家庭所有财产为蔡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3年11月26日在上述借款合同上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伟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红顺与被告蔡伟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蔡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蔡伟、王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该利率高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从2013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井龙、高书侠均承诺对被告蔡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蔡井龙、高书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王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红顺借款4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蔡井龙、高书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蔡伟、王革负担。被告蔡井龙、高书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和审 判 员 丁惠梅人民陪审员 王洪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