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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国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723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张国青。2011年5月4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裁定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其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裁定减刑八个月。现河北省深州监狱提出(2015)冀深狱减字第61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1137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记功二次、表扬四次。无违规违纪问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国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国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李春蕾审判员杨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