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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贡某与束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贡某,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03736号原告贡某。委托代理人荆网娟,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红花,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束某。委托代理人耿志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贡某与被告束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束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收到被告束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审查该管辖权异议案件。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束某异议认为,被告束某已于2014年11月回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居住至今,丹阳市并非被告经常居住地,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收到管辖异议申请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户籍登记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并未对被告主张的已回户籍地居住提反对意见,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丹阳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娟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