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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提议到湄潭县马山镇红旗水库以农药毒的方式捕捞河虾,得到陈某昌、李某辉等人的同意,其便让陈某昌、李某辉到马山镇街上购买“阿维高氯”农药。当晚23时许,唐某、陈某昌、李某辉等五人驾驶摩托车到达马山镇红旗水库中山(小地名)水域岸边,唐某在河边捡来木棍和鱼线,用鱼线对木棍进行捆绑,将随身携带的一只白色尼龙手套栓在木棍的一头,然后把农药滴在尼龙手套上,放进岸边水库中来回搅拌,使农药在水里扩散。约半个小时,毒得两只河虾,唐某等人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群众发现报警。经鉴定,送检涉案白色尼龙手套、针剂玻璃瓶均检出氯氰菊酯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童某志、陈某昌、吕某丽、李某琴、李某辉、周某仙、童某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农业委员会黔农发(2014)63号文件、湄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湄府办发(2014)108号文件、关于湄潭县确定禁渔期的说明、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凤冈县永安派出所及永安镇田坝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缪瑞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