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邓仔仪、陆奕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邓仔仪,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住所:英德市英城负责人:陈传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春娇,该行职员。被告:邓仔仪,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陆奕段,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邓仔仪妻子。被告:邓桥早,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陆春雨,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邓桥早妻子。被告:吕文侃,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陆亚元,女,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吕文侃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邓仔仪、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白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仔仪、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有效期至2015年3月1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仔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仔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7.5%,借款期限由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固定偿还8763.81元。同时约定由邓桥早、吕文侃作为保证人对邓仔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邓仔仪。至2015年7月2日止,被告邓仔仪共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94.46元未还。对此,两保证人邓桥早、吕文侃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邓仔仪应依约还款,两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邓仔仪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陆奕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桥早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与陆春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文侃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与陆亚元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具体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仔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为5794.46元,本息合计共55794.46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陆奕段对邓仔仪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邓桥早、陆春雨对邓仔仪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吕文侃、陆亚元对邓仔仪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仔仪、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有部分需予以纠正: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与涉案六个被告签订。即被告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作为保证人对邓仔仪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桥早与陆春雨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邓仔仪与陆奕段于198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吕文侃与陆亚元亦是夫妻。庭审中,针对被告邓仔仪与陆奕段既是夫妻又是担保人(因其在联保协议上有签名),本院向原告释明其在法律上应承担的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应该共同清偿,而作为担保人的话,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征询原告选择要陆奕段承担何种责任时,原告选择陆奕段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贷款期间因发洪水,被告邓仔仪向原告申请,原告减免了被告约2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可从事办理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仔仪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被告邓仔仪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对被告邓仔仪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特别指出,被告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是作为保证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名,因此,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此两夫妻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以上两夫妻承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法律上没有此规定。被告邓仔仪、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仔仪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5794.46元,本息合计共5579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年息17.5%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逾期利息按年息17.5%加收50%罚息计息支付给原告。二、被告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对被告邓仔仪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597.43元,由被告邓仔仪、陆奕段、邓桥早、陆春雨、吕文侃、陆亚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文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