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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与被告林小英、郑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林小英,郑启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614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莘口大街11幢1层1号。负责人王樟书,副行长。被告林小英,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启洋,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莘口支行)与被告林小英、郑启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莘口支行的负责人王樟书、被告林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启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莘口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79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0月11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算利息(复利)。被告林小英自愿将自有的坐落于三元区龙船巷4号601、602室的房产及被告郑启洋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于梅列区和仁新村44幢一层(12-13)X(T-W)房产作为被告林小英的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79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担保协议》一份,增补被告郑启洋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保证担保范围与抵押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小英发放贷款790000元,贷款月利率7.5‰。贷款于2014年8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林小英结欠贷款本金790000元,利息64424.5元,本息合计854424.5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小英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64424.5元(从2014年7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郑启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小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其经济困难,可以拍卖店铺用于还债,保留房屋让其居住。被告郑启洋未到庭应诉,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郑启洋出具委托书,决定将其与被告林小英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梅列区和仁新村44幢一层(12-13)X(T-W)轴商业(建筑面积40.07平方米)的店面和坐落于三元区龙船巷4幢(号)601、602室住宅(建筑面积148.72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向金融部门申请抵押贷款,并全权委托被告林小英办理房产抵押和贷款一切手续,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日,被告郑启洋出具的委托书经四川省大邑县公证处公证<(2011)大证字第3690号>。2011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小英作为借款人、被告林小英、郑启洋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79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4年10月11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算利息(复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被告还就有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林小英以借款人、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担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同意由借款人和抵押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增补被告郑启洋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小英以主合同借款人、主合同抵押人、增补保证人身份签名。2011年10月18日,被告林小英将坐落于三元区龙船巷4号601、602室的住宅及被告郑启洋将坐落于梅列区和仁新村44幢一层(12-13)X(T-W)轴商业房地产作为被告林小英的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日,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90000元给被告林小英,被告林小英于2012年8月2日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8月6日,原告又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90000元给被告林小英,被告林小英于2013年8月1日偿还该笔贷款。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小英发放贷款79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林小英自2014年7月21日始,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被告郑启洋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林小英结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64424.5元(含罚息和复利)。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莘口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补充担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在案证实,并与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启洋委托被告林小英以其与被告林小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向金融部门申请抵押贷款,故被告林小英行使委托权范围内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郑启洋承担。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林小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小英归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其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补充担保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郑启洋对被告林小英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启洋对被告林小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林小英、郑启洋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林小英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林小英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启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其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64424.5元(含罚息和复利),自2015年2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790000元为基数,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郑启洋对被告林小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口支行对被告林小英、郑启洋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44元,由被告林小英、郑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明健人民陪审员  李玉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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