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薛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黄龙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260号荆州海关5层、10层。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该公司潜江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群英,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919691004681X,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职工,住潜江市后湖农场襄岳路1号。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华,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5198811226973,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住潜江市高场原种场保安分场六队。委托代理人吴三刚,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群英、黄龙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上诉人薛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上诉人黄龙华的委托代理人吴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黄龙华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鄂N998**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后湖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芹芹超市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薛群英驾驶的无号建设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相挂,造成薛群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龙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薛群英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8天,支出治疗费14310元。同年5月29日至6月8日,薛群英在潜江市后湖职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门诊医疗费70元,住院医疗费2164.90元由黄龙华垫付。薛群英的伤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大队委托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薛群英伤残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时间为7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黄龙华给付薛群英医疗费15000元,共计垫付医疗费17164.9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580元。2014年11月21日,薛群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龙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1168.30元,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龙华为其所有的鄂N998**广汽菲亚特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合同重要提示第2条约定:“保险单背附保险条款内容与投保单相同,请再次阅读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保险单背面“责任免除”第二条至第七条为蓝色字体。薛群英系城镇居民,系潜江市后湖农场汽修厂下岗职工,于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薛继港。原审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龙华承担全部责任,黄龙华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复议,原审予以采信。本案中,黄龙华为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薛群英的合理损失,先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以黄龙华存在醉酒驾驶,属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抗辩,因该公司与黄龙华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除“责任免除”四个字为黑体字外,其“责任免除”内容均为蓝体,不能证明该公司向黄龙华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原审对其免责抗辩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薛群英的诉讼主张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认定薛群英的合理损失为:(1)薛群英主张的医疗费16544.90元,有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收据和病例资料为凭,予以认定;(2)薛群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薛群英主张的护理费4987.50元(70天×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没有超过核定数额和标准,予以认定;(3)薛群英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予以认定;(4)薛群英主张的误工费20998.80元,确定为20712.33元(3500元/月×12个月÷365天×180天);(5)薛群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38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2年×10%÷2人)],因被抚养人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依法确认按1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薛群英的残疾赔偿金为46599.50元;(6)薛群英主张的衣物损失840元,未经定损,不予支持;(7)薛群英主张的交通费1175元,酌情认定400元;(8)薛群英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黄龙华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580元,薛群英认可,并同意计入其损失一并处理,予以认定。上述认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01224.23元,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279.33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699.33元+财产损失项下摩托车修理费580元),不足部分13944.90元,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薛群英的损失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赔偿,黄龙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黄龙华先行垫付的17744.90元,已计入薛群英的损失,黄龙华主张返还,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薛群英101224.23元;二、薛群英返还黄龙华垫付款17744.90元,此款在第一项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赔偿薛群英101224.23元中扣除,直接给付黄龙华;三、驳回薛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负担。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醉酒驾驶属于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无需保险公司履行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黄龙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令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薛群英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且存在重大错误,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规定期间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不予支持,剥夺了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3、薛群英因手指受伤住院治疗8天即出院,说明伤情并不严重。原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证据不足,数额过高。5、薛群英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加盖劳动监管部门的印章,提交的工资表中,薛群英的工资情况为手写添加在最后一栏,且笔迹颜色明显不一致,应不予认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6、原审将鉴定费、诉讼费判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薛群英答辩称:1、薛群英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合法,原审予以采信正确。2、薛群英一审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况且薛群英在街道居住,本身属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3、后期治疗费和误工费均是根据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合法有效。4、原审根据薛群英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不为高。5、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龙华答辩称: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作为黄龙华所驾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黄龙华是否醉酒驾驶,不影响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举证质证时,对于薛群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该司法鉴定系薛群英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对此一审合议庭当庭释明,给予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一周时间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准许待合议庭收到书面申请后再作决定,逾期将依法判决。庭后,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将驾驶人饮酒驾驶发生意外事故列入商业三者险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用蓝色字体进行标注,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载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以黑体字标注,故不能认定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薛群英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发表申请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但未在原审指定的期间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原审毋需作出正式答复,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鉴定意见,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原审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薛群英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8天,该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薛群英随即在潜江市后湖职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薛群英现遗留左手中指肿胀、无感觉、指间关节不能活动,环指远端缺如、萎缩等,需继续门诊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该后期治疗费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参考鉴定意见支持后期治疗费5000元得当。黄龙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造成致薛群英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薛群英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支持薛群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得当。原审中,薛群英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与薛群英的庭审陈述相印证,证明薛群英受伤前在湖北永禄置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这一基本事实。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按薛群英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薛群英属城镇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黄龙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导致薛群英提起诉讼,且本案损失应由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原审判决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太平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程身龙审判员颜鹏代理审判员王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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