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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天主、廖素连等与黎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主,廖素连,黎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罗天主。原告廖素连。被告黎艺。原告原告罗天主、廖素连诉被告黎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主、廖素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来宾市兴宾区上湾亲河名居楼盘资金紧张,于2009年3月30日向平阳镇的韦某某借款200000元而要原告担保,碍于朋友情面,二原告为其担保。2013年3月,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来宾市公安局逮捕。此后,债权人韦某某遂持借条找原告还钱。原告2013年5月15日偿还给韦某某1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因担保而代其偿还的借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韦某某借款200000元,二原告担保;原告已代被告偿还15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韦某某借款200000元,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韦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于生意,韦某某不参加管理,不承担一切风险,本人每月给韦某某分红利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自2009年3月30日算起,本利按时还清。借款人:黎艺电话:132378917772009年3月30担保人:罗天主、廖素连电话:132××××8309”。2013年5月15日,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韦某某借款150000元,债权人韦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罗天主、廖素连偿还2009年3月30日担保黎艺借款贰拾万元的款项壹拾伍万元整。此后黎艺的借条与罗天主、廖素连无关。罗天主、廖素连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债条已全部结清。此条收款人韦某某2013年5月15日在场人:刘某韦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黎艺向韦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二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后,二原告以担保的身份向出借人归还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艺支付给原告罗天主、廖素连代偿款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黎艺负担(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媛媛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韦尤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