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卓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宏与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马宏,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卓资县。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法定代表人宗刚,任经理。原告马宏与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宏诉称,2011年至2014年8月7日被告陆续从我五金门市赊购五金材料,截止2014年8月7日仍尾欠我五金材料款122397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欠我的五金材料款122397元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马宏身份证。2、2014年8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五金材料款共计122397元。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确认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从2011年起至2014年8月7日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截至2014年8月7日累计拖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22397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五金材料款122397元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赊购原告五金材料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马宏五金材料款122397元,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到2015年8月7日止的利息为7343.8元,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0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被告内蒙古聚多源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金额部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尹志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