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珍与被上诉人吴泽寰、金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珍,吴泽寰,金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珍,女,回族,1963年3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杨,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辛欣,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寰,男,汉族,1989年6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晨,女,汉族,1990年1月30日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明,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上诉人马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吴泽寰、金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霞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姜辛欣,被上诉人吴泽寰、金晨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寰、金晨原审诉称,马玉珍北阳台的雨棚搭在吴泽寰、金晨的墙体上,且为违章搭建。造成雨水溅到吴泽寰、金晨的墙体流进吴泽寰、金晨家阳台。吴泽寰、金晨为此多次通过小区物业、马群街道与马玉珍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玉珍拆除搭在吴泽寰、金晨墙体上的雨棚,并恢复墙体原样;由马玉珍承担本案所涉的所有诉讼费用。马玉珍原审辩称:一、马玉珍的雨棚实际搭建在楼层之间的楼板上的;二、马玉珍搭建雨棚是有原因的,且没有给吴泽寰、金晨造成损失,是因为四楼在建违建时,电钻的火芯掉到马玉珍的家里,马玉珍才搭建的雨棚;三、外墙的保温层不能支撑雨棚的重量,马玉珍的雨棚才建造在楼板上。吴泽寰、金晨诉请的事实与吴泽寰、金晨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马玉珍搭建雨棚是为了挡住雨水快速的流下,不可能将雨水倒灌到吴泽寰、金晨家的,吴泽寰、金晨家的阳台是没有封闭才导致的雨水灌入。故请求法院驳回吴泽寰、金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泽寰、金晨为天泓山庄丽山苑某幢某单元204室业主,马玉珍为天泓山庄丽山苑某幢某单元104室业主,双方为上下楼邻居。马玉珍在其北阳台搭建雨棚,吴泽寰、金晨认为该雨棚系搭在吴泽寰、金晨家的墙体上,造成雨水溅到吴泽寰、金晨的墙体流进吴泽寰、金晨家阳台。此纠纷经过小区物业、马群街道多次协调无果,吴泽寰、金晨诉来法院。原审中,原审法院至现场进行勘验并向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侯西杰调查,证明以下事实:一楼104房屋屋檐上方的雨棚已超过自家墙体部位20公分左右,明显搭建在吴泽寰、金晨204房屋外墙部位;物业公司并不反对业主进行雨棚搭建,对104室与204室双方的纠纷多次协调无果。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马玉珍在自家房屋上方搭建雨棚,在小区物业公司并未反对的情况下,应当与相邻一方友好协商、妥善处理。原审法院至现场勘验,马玉珍搭建的雨棚明显地超过自家屋檐上方,搭在吴泽寰、金晨享有的外墙体部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可以认定马玉珍的行为已经对吴泽寰、金晨造成一定的侵害,妨碍了吴泽寰、金晨享有的合法权益。马玉珍只要将其雨棚往下移动20公分左右,便可排除妨碍、化解纠纷。故吴泽寰、金晨要求马玉珍拆除雨棚,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马玉珍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搭建在吴泽寰、金晨房屋外墙体部位的雨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马玉珍负担。上诉人马玉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对雨棚实际搭建位置认定有误,雨棚实际搭建在1楼与2楼间的楼板上,并非吴泽寰、金晨家墙体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楼层间的楼板在构造上和利用上,既不能明确区分,也不能排他使用,不属于专有部分,应为共有部分,马玉珍作为业主有权使用。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侵权责任法相关解释规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具有违法性;(二)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实际损害;(三)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吴泽寰、金晨诉称马玉珍侵犯其相邻权,应当对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但吴泽寰、金晨不能证明马玉珍搭建雨棚与其阳台进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雨水不能逆流是自然定理,属于免证事实,原审法院却让马玉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马玉珍搭建雨棚用于遮挡和引流雨水,雨棚玻璃是向下倾斜的,以便将雨水快速导流向地面,因此雨棚不可能积水,且吴泽寰、金晨居于楼上,雨棚不可能打破地心引力让水向上流,导致吴泽寰、金晨家阳台进水。3.马玉珍搭建雨棚有合理原因,且符合必要限度,未对吴泽寰、金晨产生不利影响,属于对所有权的合理使用。马玉珍搭建雨棚实为无奈之举,因该楼404业主在楼顶违建,施工工程中,电焊火星溅到马玉珍阳台上,对马玉珍一家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此外,该违建将开发商原本设计在屋顶分流雨水的管道堵住了,因而影响雨水分流,导致下雨时雨水直接流到马玉珍家阳台,致使屋内进水,地板门框损坏。马玉珍多次向404业主及物业反映,均未得到解决,马玉珍无奈才搭建雨棚。因该小区楼房外墙做了保温层,即外墙内加了泡沫板,经施工队技术人员认定外墙不能支撑雨棚重量,为保障雨棚结构上的安全性,才搭建在较为结实的楼板上。雨棚搭建并未影响吴泽寰、金晨对阳台及外墙的使用,属于必要限度。4.吴泽寰、金晨阳台积水,实为疏于管理所致,与马玉珍无关。吴泽寰、金晨家阳台为开放式,并无遮挡物,根据生活常识,若雨势大,必会积水。从吴泽寰、金晨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吴泽寰、金晨家阳台堆积了很多落叶、垃圾,必定是从上至下落在阳台上,可见吴泽寰、金晨疏于管理,积水实属正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泽寰、金晨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泽寰、金晨承担。被上诉人吴泽寰、金晨共同辩称,1.马玉珍搭建雨棚一年多了,吴泽寰、金晨家人及小区物业领导、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多次做马玉珍的工作,马玉珍反反复复说了拆又不拆,吴泽寰、金晨无奈才诉至法院。2.马玉珍所述理由,主要是404业主在楼顶违规搭建对其人身财产构成威胁,但马玉珍不能把第三方的责任转移给吴泽寰、金晨。3.马玉珍称自家外墙有保温层搭建雨棚不安全,吴泽寰、金晨的外墙也有保温层,马玉珍将雨棚固定在吴泽寰、金晨家墙体上,雨棚上平面已经高出吴泽寰、金晨家阳台地面,导致吴泽寰、金晨阳台积水、返潮,积水需很长时间才能排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马玉珍对“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证明一楼104房屋屋檐上方的雨棚已超过自家墙体部位20公分左右”提出异议,认为其雨棚搭建在楼层中间的楼板上,并提供现场照片一组,证明雨棚搭建在楼层中间的楼板上以及吴泽寰、金晨的阳台是开放的。吴泽寰、金晨经质证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马玉珍的证明目的,认为雨棚上层已经超出吴泽寰、金晨家阳台地面高度,明显搭建在吴泽寰、金晨的墙体上,会导致雨水反流至阳台上、积水不能及时排出是生活常识。即使马玉珍将雨棚搭建在楼房公共部分也应经过共有人同意。对此,马玉珍二审中认可在搭建雨棚之前并未与邻居商量。对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马玉珍称人在外地没有参加,吴泽寰、金晨称原审法院通知其代理人到现场,马玉珍虽不在现场但其爱人在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还找到物业公司领导在场作证。综合原审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结论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马玉珍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安全与便利搭建雨棚,应当符合合理限度,但其搭建的雨棚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已明显超过自家屋檐上方,搭建在楼上住户吴泽寰、金晨家外墙部位,且其未能与受影响的楼上住户协商一致,更因雨棚导致雨水停留对楼上住户阳台产生一定影响,吴泽寰、金晨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其排除妨害,原审法院依法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马玉珍拆除雨棚不属于金钱给付义务,无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予纠正。马玉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马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付 双代理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