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行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宝清县水务局和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清县水务局,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行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宝清县水务局。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作林,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黑龙江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清分公司,住所地:宝清县七星泡镇富盛家园小区。代表人赵洪友,职务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宝清县水务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宝水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宝清县水务局作出的宝水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宝清县水务局作出的宝水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认为,宝清县水务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宝水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宝清县水务局作出的宝水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业成审 判 员 李宪文人民陪审员 万海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