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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庆富、郗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庆富,郗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系农信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孟萍,系农信社职工。被告:马庆富,农民。被告:郗学忠。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庆富、郗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孟萍与被告马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郗学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庆富于2005年9月16日从我社借款16000元,2006年9月16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郗学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庆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郗学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庆富辩称:我在谢松才的工厂干活,他拿着我的身份证和手戳去信用社借款,借没借、借多少我不知道。被告郗学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庆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庆富”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6日至2006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4.65‰上浮10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郗学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将贷款16000元存入被告“马庆富”在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马庆富主张债权,被告马庆富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应就是否与被告马庆富订立《借款合同》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郗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