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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务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CMB7**号(实为贵CBK0**)黑色越野车,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凤鹿线97KM+500M处,因被告人周某某疲劳驾驶,导致所驾驶车辆与行驶方向左侧的防撞墙相刮擦后驶向右侧,与在公路边缘的行人田某某、文某某、申某某相撞后,撞进李某某家小卖部,造成文某某、田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及李某某的商店门面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廓严重挤压伤死亡。经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田某某、文某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CMB7**号(实为贵CBK0**)黑色越野车,从务川自治县分水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凤鹿线97KM+500M处,因被告人周某某疲劳驾驶,所驾驶车辆与行驶方向左侧的防撞墙相刮擦后驶向右侧,与在公路边缘的行人田某某、文某某、申某某相撞后,撞进李某某所开的小卖部,造成文某某、田某某当场死亡,申某某受伤,李某某的店铺门面及部分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文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廓严重挤压伤死亡。经务川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与被害人田某某、文某某的亲属以及被害人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分别部分赔偿田某某家属及文某某家属31万元人民币及29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货物损害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三个月的房租租金、交通费共计24261元人民币。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人民币。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申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谭某某、王某、申某某、彭某、杨某、简某、田某A、田B、文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务)公(司)鉴(法病)字(2014)0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务)公(司)鉴(法病)字(2014)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湄潭县湄江派出所证明,都濡镇接官坪村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田某某、文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申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 玉 璞审 判 员 王 友 飞人民陪审员 吴 定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邹琴(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