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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双、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于某某在高唐县兴隆街北首路西一临街房内,设置五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2014年9月11日22时,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由该所民警查处了该赌博场所,并扣押电子游戏机五台。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高唐县公安局鱼邱湖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经高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认定,该五台电子游戏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电子游戏机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扣押赌博人姜某某赌资的照片以及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姜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的证言,高唐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高)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3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高唐县公安局勘查号K3715264200002014090005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没收扣押于高唐县公安局的游戏机五台和赌资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长征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