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张菊花、吴云华与被上诉人吴恩全、简学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中民一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花。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恩全、曾用名吴恩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学连。上诉人张菊花、吴云华(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恩全、简学连(以下简称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吴恩全的父亲吴顺荣与母亲朱荣会于1995年10月19日在华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吴顺荣之母简学连在内的家庭共有人的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吴顺荣分割出租车一辆、煤井三个、老房子偏房一间、正房一间。新修的砖房一幢四层共16间,原告简学连及吴恩洪从中分界线分割有梯子方向房顶直下到底的八间,另外8间归朱荣会及长子吴恩祥所有。房屋隔断后,两原告分得的房屋与吴顺荣分得的房屋在一个院内,华国用(2001)字第38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9.2㎡,土地使用者为吴顺荣、简学连、吴恩全。1995年11月,吴顺荣与被告张菊花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26日生育了被告吴云华,2011年7月吴顺荣与张菊花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张菊花与吴顺荣于1996年生育了吴云华后回到该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其间,吴顺荣与被告张菊花将院内的老房屋改建了彩钢棚并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两间(二楼厨房、一楼仓库),卫生间一个。2015年2月14日吴顺荣去世,去世前,吴顺荣留有遗嘱一份,将楼房八间分归原告吴恩全、被告吴云华各享有四间。后两原告与两被告因房屋权属发生了纠纷。另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砖房一幢四层共8间:其中一楼左边房屋一间原系被告吴云华居住,现为两被告堆放杂物,右边的房屋一间系原告简学连居住使用;二楼两间为门面,出租给他人使用;三楼两间系被告张菊花使用;四楼两间系原告吴恩全使用。一楼一底房屋两间(二楼厨房共同使用、一楼仓库被告使用)、彩钢棚一个、厕所一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砖房一幢四层共八间,在1995年原告吴恩全的父亲吴顺荣与其母亲离婚时,对房屋进行了处置,已经将该房屋分割给了两原告,从1995年起,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就属于两原告,虽然吴顺荣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楼房八间分归原告吴恩全、被告吴云华各享有四间,但其处分的是两原告的财产,其处分行为无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八间房屋中被两被告居住使用的三间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厕所一间、厨房二间、院坝一块的诉讼请求,因厨房两间(一楼一底房屋)、厕所一间系被告张菊花与吴顺荣共同修建,且两原告无证据证实属其所有,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一楼一底房屋两间、厕所一间、院坝一块、彩钢棚一个的权属问题,原、被告双方可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菊花、吴云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居住使用的属两原告所有的八间房屋中的三间(三楼两间、一楼左边一间)返还原告吴恩全及简学连。二、驳回原告吴恩全、简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菊花、吴云华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确定案件性质不当。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并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法院在没有处理继承问题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判归被上诉人,定性上存在重大问题。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以返还原物纠纷提起诉讼,但并未提供房产证等证明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土地使用证上,吴顺荣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针对该部分权益,吴顺荣享有处分权。并且吴顺荣在遗嘱中也对该部分进行处分,一审法院却对该遗嘱视而不见。上诉人认为,针对该遗嘱的效力是否有效应当另案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三、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年之内向法院起诉。自1998年起,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上诉人在该房屋内居住,也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到现在为止已经17年,被上诉人再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并无不当。华坪县人民法院(1995)华法荣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划分给二答辩人的八间房屋,自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起,所有权就属于二答辩人。二、二答辩人要求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已经生效的(1995)华法荣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具有证据效力,该《调解书》证实争议的八间房屋所有权从1995年就属于二答辩人。吴顺荣的遗嘱,将所有权属于二答辩人的八间房屋作了处分,属无效的情形。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二被答辩人一直居住在答辩人的房屋内至今,属于持续侵权,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二答辩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二被答辩人停止侵权,返还原物。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占有他人财产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财产。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八间,经华坪县人民法院(1995)华法荣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归被上诉人简学连、吴恩全所有,该调解书是发生法律效的裁判文书,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吴顺荣生前以立遗嘱的方式将本案争议的八间房屋分配给吴恩全、吴云华各四间的行为,因吴顺荣处分的财产不属其个人合法财产,所立遗嘱应属无效。上诉人提出本案是继承纠纷,原判将案件性质确定为返还原物不当、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恩全的父亲吴顺荣健在是上诉人母子长期在上述八间房屋内的三间中居住生活的客观原因,但并不会因为这个事实行为改变本案争议房屋属两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生活的客观事实长期持续,无权占有的侵权行为持续存在,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原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张菊花、吴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飞审判员 高精红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