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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齐慧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曹宗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齐慧萍,曹宗连,曹兴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慧萍,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宗连,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兴宜,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慧萍、曹宗连、曹兴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齐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敏、黄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宗连、曹兴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7时15分,曹宗连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沿安庆市湖心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唐湾路口时与齐慧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齐慧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曹宗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慧萍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曹宗连和人财保安庆公司为齐慧萍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7617.35元。经齐慧萍申请,法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齐慧萍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齐慧萍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被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90日和60日。齐慧萍支付了鉴定费1040元。齐慧萍伤残前应扶养的人有:女儿丁某甲,1999年8月15日出生;女儿丁某乙,2010年10月6日出生;母亲张某,1951年12月25日出生。其中女儿由齐慧萍夫妻二人共同扶养,母亲由齐慧萍姐弟三人赡养。曹宗连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齐慧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曹宗连和曹兴宜赔偿。齐慧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60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800元;4、交通费210元;5、误工费6120元;6、残疾赔偿金:齐慧萍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90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齐慧萍定残时女儿丁某甲已年满15周岁,按3年计算为7248.15元(16107元/年×3年×30%÷2人);女儿丁某乙已年满4周岁,按14年计算为33824.7元(16107元/年×14年×30%÷2人);母亲张某已年满63周岁,按齐慧萍主张的14年计算为22549.8元(16107元/年×14年×30%÷3人);合计为63622.6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齐慧萍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20000元;9、鉴定费1040元。综上,齐慧萍的损失共计为248340.85元。因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人财保安庆公司认为齐慧萍母亲张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鉴定费是齐慧萍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齐慧萍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齐慧萍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曹宗连、曹兴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赔偿齐慧萍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4834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齐慧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296元(齐慧萍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曹宗连负担2796元。人财保安庆公司上诉称:齐慧萍母亲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且人财保安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核减赔偿款16916.4元。齐慧萍在庭审中辩称:齐慧萍母亲属于失地农民,也居住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人财保安庆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宗连、曹兴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人财保安庆公司对齐慧萍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均无异议。人财保安庆公司与齐慧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齐慧萍生活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人财保安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判按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付的标准即16107元/年计算其母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人财保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致齐慧萍受伤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事故后果、侵权人负事故全责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无不当。人财保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齐慧萍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04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人财保安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人财保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