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肖某某,女,略。委托代理人,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李某某,男,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被告分居已经六年,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沅江市某居民委员会开具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沅江市某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3、(2013)沅民一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自由相识恋爱,1988年2月18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1988年7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清香人民陪审员 曹宏波人民陪审员 范成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