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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锦聪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锦聪,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建缘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锦聪,女,汉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铭发,该局狮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建缘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叶建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锦聪因诉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海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发炜是佛山市南海双兴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兴公司”)的员工,任制管工,平时在公司的宿舍居住。2014年10月12日,马发炜的正常上下班时间是16时至次日凌晨0时,马发炜于2014年10月12日23时35分下班后没有在公司吃夜宵(公司平时和该日均提供了夜宵),乘坐同事的摩托车外出吃夜宵,2014年10月13日1时47分左右,马发炜乘坐同事的摩托车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小塘分院抢救,经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并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2015年1月20日,谢锦聪(马发炜的妻子)向南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南海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2月3日向双兴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南海人社局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或派员至南海人社局处陈述有关情况。双兴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向南海人社局提交了2014年9月13栋宿舍员工入住、水、电超用数应扣款名单,马发炜2014年10月上下班时间打卡记录,《协议书》,支出证明单等证据材料。经查证,南海人社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马发炜于2014年10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马发炜死亡不属工伤。2015年3月10日、3月11日,南海人社局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谢锦聪、第三人。谢锦聪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双兴公司变更为第三人佛山市建缘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缘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谢锦聪(马发炜的妻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双兴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陈述有关情况,并对马发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数日后死亡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谢锦聪、第三人送达,南海人社局作出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发炜死亡是否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南海人社局分别对谢某某、姜某、苏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实马发炜是双兴公司的员工,任制管工,平时在公司的宿舍居住,2014年10月12日,马发炜的正常上下班时间是16时至次日凌晨0时,马发炜于2014年10月12日23时35分下班后没有在公司吃夜宵(公司平时和该日均提供了夜宵),乘坐同事的摩托车外出吃夜宵,2014年10月13日1时47分左右,马发炜乘坐同事的摩托车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的事实。因此,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发炜在下班后离开公司外出吃夜宵,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此,南海人社局所作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谢锦聪认为马发炜下班后外出吃夜宵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南海人社局所作的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谢锦聪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谢锦聪负担。上诉人谢锦聪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丈夫马发炜2014年10月12日23时35分下班后外出吃宵夜,在宵夜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的路径标准,不能机械理解为从单位直接到家的情况,应当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将诸如接送小孩、吃饭、买菜等生活必须事项考虑进去。本案中,虽然第三人有提供宵夜,但并不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在本单位用餐,作为单位员工有合理选择用餐地点的自由。马发炜在下夜班后外出宵夜符合基本生活需求,在宵夜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马发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南海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谢锦聪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马发炜(谢锦聪的丈夫)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10月12日的上班时间是16时至凌晨0时。下班后,马发炜没有在公司吃夜宵,而是搭乘同事的摩托车外出吃宵夜。2014年10月13日1时47分左右,在吃完宵夜返回公司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急性重型颅脑损失,原发性脑干损伤,事发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7日死亡。马发炜居住在原审第三人的职工宿舍楼,事发时已经下班,其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第三人每晚提供宵夜,马发炜外出吃宵夜是其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建缘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社保部门认定马发炜的死亡属于工伤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要求社保部门认定马发炜的死亡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马发炜下班后离开住所外出喝酒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无关,也不是为了公共或公司的利益。二、上诉人要求社保部门认定马发炜的死亡属于工伤没有法律依据。马发炜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南海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南海人社局受理谢锦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马发炜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本案中,马发炜下班后离开公司外出吃宵夜,于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其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因此,马发炜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马发炜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其他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马发炜的受伤不属工伤,南海人社局作出本案所诉之佛南人社不(2015)009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谢锦聪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锦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