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为在公共卫生宣传材料销售方面谋取竞争优势,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多次送给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原院长王某甲、五莲县皮肤病防治站原站长闫某、五莲县汪湖镇卫生院原院长王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6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向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推销公共卫生宣传材料过程中,多次送给先后任两卫生院院长的王某甲共计人民币3.9万元。其中:(1)2012年6、7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王某甲的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1万元;(2)2012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王某甲的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0.5万元;(3)2013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王某甲的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0.9万元;(4)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王某甲的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0.6万元;(5)2014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王某甲的办公室内,送其人民币0.9万元。2、2012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在向五莲县许孟镇中心卫生院推销公共卫生宣传材料过程中,在时任该卫生院院长闫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闫某人民币1万元。3、2012年12月份,犯罪嫌嫌疑人高某在向五莲县汪湖镇卫生院销售公共卫生宣传材料过程中,在时任该卫生院院长王某乙的办公室内,送给王某乙人民币0.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高某被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闫某、王某乙、刘某、尚某等人的证言,五莲县人社局文件、中共五莲县县委组织部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书证,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