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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卞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钟以英,女,1948年1月8日生,汉族,退休人员。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钟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卞某在本区大厂街道晓山路104号中国建设银行晓山路储蓄所办理业务时,因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其存折消磁无法办理,其与银行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并阻止旁边柜台客户王某乙办理业务,进而与王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卞某至其驾驶的车内取来长剑,将王某乙的胳膊砍伤。经鉴定,王某乙左侧尺神经损伤、左手功能丧失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左肘关节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确定被告人卞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5月6日被告人卞某因其他纠纷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被当场抓获,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卞某已赔偿王某乙损失现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贺某、沈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卞某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卞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卞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卞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四、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卞某家庭经济困难,父母身体不好,请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考虑到被告人卞某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