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石XX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兴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石XX对被害人韩XX说可以帮其侄儿安排煤矿正式工人,但需要一定活动经费。韩XX分两次去石XX家中给了45000元,石XX承诺半年时间能办成工作。之后三年多,石XX并没有给韩XX侄子安排任何工作,并将45000元挥霍一空。期间韩XX多次询问工作事宜以及讨要钱财,石XX均以工作很快下来,钱给了领导为由推脱不还。并换了手机号,自已躲藏起来。2014年底,韩XX到其家中要钱,石XX无奈还了一万,剩余35000元未归还。案发后石XX家人将余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怀仁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石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XX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