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855238-3。法定代表人胡锦伟,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威远街***号龙园*****号。委托代理人金正中,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懿筠,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3365-4。法定代表人姓名韩杰,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号。委托代理人古琨,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公司”)诉被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军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正中、王懿筠,被告乾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古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项目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的总图范围内地下室的深基坑、基坑监测及地下水的止、降水工程的全部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最后的设计费至迟于地下主体建筑施工至正负零或使用年限1.5年后的5日内最终完成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并交付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设计费16万元未支付。2012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工程设计合同的基础上,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项目安宁乾泰世贸广场进行一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就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达成结算审定,最终结算价为13156949.16元。结算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仅于2014年1月27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后,至今未再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多次与其协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6273647.16元,以及该款项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为764704.06元);以上两项合计7038351.2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乾泰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是属实,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现在暂时无力支付,利息未在合同中约定,故不应该支付这一部分利息。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设计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设计资质证书、施工资质证书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并且具有合法从事被告发包的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基坑设计及施工的资格;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设计费收款统计表各一份;欲证实双方就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的基坑支护等的施工图设计达成协议,约定设计费26万元,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依据合同尚欠16万元设计费未支付;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结算审定表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项目后,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审核造价确定为13156946.16元;四、工程款收款统计表一份,欲证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3302.00元,尚欠工程款本金6113647.16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乾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四予以认可,但认为设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计算,但是原告明确了设计费不主张利息。经审查,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乾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5日,原告军龙公司与被告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军龙公司对乾泰公司项目安宁乾泰世贸广场一期的总图范围内地下室的深基坑、基坑监测及地下水的止、降水工程的全部设计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用包干总价20万元;双方对付款进度、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之后双方针对该合同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针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增加设计费60000元。合同签订后军龙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相应的设计工作并交付被告。至此,乾泰公司应支付军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费共计260000元整,截至目前乾泰公司共支付军龙公司设计费100000元,尚欠工程设计费160000元未支付。2012年3月17日,原告军龙公司与被告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项目安宁乾泰世贸广场进行一期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军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军龙公司与乾泰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就该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达成结算审定,最终结算价为13156949.16元。乾泰公司截至结算前共计支付军龙公司工程款5043302元,尚欠工程款8113647.16元。自双方计算后,乾泰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整,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截至目前乾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6113647.16元未支付给军龙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作为具有相应地基与基础工程设计及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庭审查明,军龙公司针对设计合同已经交付设计成果,被告乾泰公司仅支付工程设计费100000元,尚欠设计费160000元已经满足付款条件,被告乾泰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建设工程款,双方约定在双方结算后一周内乾泰公司应当扣除5%的保证金,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完成结算,根据双方约定乾泰公司应当于2013年7月16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7455799.70元,5%的保证金657847.46元待质保期一年后无争议予以退还,但乾泰公司并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且5%的质保金现已到达付款期限和条件,乾泰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整,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截至目前乾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6113647.16元未支付给军龙公司。因此乾泰公司目前尚欠军龙公司款项共计6273647.16元,乾泰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军龙公司要求乾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设计费共计6273647.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被告乾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乾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乾泰公司欠付的工程设计费160000元,在庭审中军龙公司明确表示该费用军龙公司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军龙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乾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或者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部分,通过庭审该金额的实际构成为:工程款5455799.70元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质保金657847.46元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9月15日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过明确后,原告金龙公司的暂计到2015年7月31日的诉讼金额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被告乾泰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诉讼请求表述不够明晰,经过法院释明后,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构成,并未增加诉讼金额,也未增加被告的诉讼负担,因此本院不视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明确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期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军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160000元及建设工程款6113647.16元,两项合计6273647.1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工程款5455799.7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质保金657847.46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9月15日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8元,由被告云南乾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入上款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薛 驹审 判 员 章亚洲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