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开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蓉蓉与单菊芹、戴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刘蓉蓉,女,31岁。委托代理人陈晔,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菊芹,女,46岁。被告戴德明,男,67岁。原告刘蓉蓉与被告单菊芹、戴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蓉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晔、被告单菊芹、戴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蓉蓉诉称:两被告分别系原告的姨娘、姨夫,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曾归还了85000元,但对尚欠的21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承担按2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菊芹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三笔借款的实际组成情况如下:1、2013年8月17日所发生的借款实际本金为100000元,加上第二年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18000元;2、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实际本金50000元,加上第二年应支付的利息,共计59000元;3、2013年12月的借款实际本金为2011年所借50000元与当时所借的41000元,另加上5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9000元和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下一年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被告戴德明辩称:我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均不知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条据也不是我出具给原告的。我与被告单菊芹也已经离婚了,这些债务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单菊芹系原告刘蓉蓉的姨母,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31日、2013年12月30日三次向原告刘蓉蓉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18000元、59000元、118000元的借款条据各一张,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以上三张借款条据中的总金额组成实际为借款本金为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及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5000元,被告对此亦表示认可。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菊芹曾向原告刘蓉蓉归还40000元本金及45000元利息。现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本金210000元及利息的归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单菊芹与被告戴德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在滨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三张、两被告的离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蓉蓉与被告单菊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主张借款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时间因约定不明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戴德明辩称其已经与被告单菊芹离婚,且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三笔借款虽系以被告单菊芹名义发生,但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戴德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单菊芹的个人债务或其它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被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戴德明仍应在其与被告单菊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戴德明与被告单菊芹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影响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二人主张权利,但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单菊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菊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原告刘蓉蓉支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计算)。二、被告戴德明在其与被告单菊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保全费元,合计元,由被告单菊芹、戴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