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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28号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路西福馨园10号楼8号商服。法定代表人王英全,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淑杰,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城公司)与被告杨淑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城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号楼*单元***室住宅楼一栋,合同总价款为315796.00元,首付款为95796.00元,余款2200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入户手续,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构成违约,15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否则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20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6600.00元(按日3‰,计算10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认购书、售房合同各1份。主要内容:被告所购楼房位置是*号楼*单元***室,面积81.58平方米,单价3871.00元,总价款315796.00元,首付款95796.00元,剩余房款220000.00元被告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延误办理贷款的,按剩余房款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各1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开发的本案房屋工程项目符合法律规定。3.竣工工程备案证3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出售的商品房已于2012年4月19日验收合格,已具备办理按揭贷款的条件。被告杨淑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各项诉求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8日,原告铸城公司与被告杨淑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号楼*单元***室住宅楼一栋,合同总价款为315796.00元,首付房款为95796.00元,其余房款2200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被告7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办理贷款的,按剩余房款的每日3‰计算违约金。原告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后,被告至今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亦未交纳剩余房款220000.00元。另查明,涉案楼房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备案。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铸城公司与被告杨淑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竣工备案证显示涉案的*号楼于2014年6月13日竣工备案,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2年4月19日,因此应当认定2014年6月13日前涉案楼房没有验收,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责任在于原告。但是该楼房竣工备案后,被告杨淑杰却未及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该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淑杰在涉案楼房达到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1年后,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3‰支付10日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淑杰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杨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剩余房款2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6600.00元,合计226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00元减半收取2349.50元,由被告杨淑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