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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冀常青、赵利群、冀茂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冀常青,赵利群,冀茂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被执行人冀常青被执行人赵利群被执行人冀茂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冀常青、赵利群、冀茂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8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曰明审 判 员  刘洪军代理审判员  蔡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贤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