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董成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董成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泊头市。诉讼代理人郭立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成龙,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现住泊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泊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成龙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六年七月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诉讼代理人郭立新、被告人董成龙及其辩护人安宝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成龙到泊头市人民公园北侧原林场院内的门窗厂找被害人赵某索要工资,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董成龙用放置在门框处的铁棍将赵某的头部、颈部打伤,致其C6、C7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成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被告人董成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董成龙赔偿自己经济损失90432.98元。被告人董成龙辩称,赵某的伤是其造成的,但是棍子是其从赵某手中抢过来的,打了他两、三下,赵某受伤后,其积极将他送医院治疗,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原告人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是,董成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董成龙具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本案是因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请求法院对董成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董成龙到泊头市人民公园北侧原林场院内的门窗厂找赵某索要工资,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董成龙用铁棍将赵某的头部、颈部打伤,致其C6、C7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董成龙积极将赵某送医治疗,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5639.98元,病历取证费1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64元,护理费864元,交通费3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赵某陈述,2016年4月15日董成龙到其厂子里找其要工资,其说五月一日给他,他说要钱有急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董成龙拿起一根铁棍子打了其头部左侧一下,又打了其脖子两下,他看见其流血害怕了,想拉其去市医院看病,后张某到了现场,把其送去泊头市医院。2、证人张某的证言材料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赵某电话说他被打了,其赶到门窗厂,赵某和王志清在厂子门口,一个开着汽车的小伙子说他把赵某打了,送他去医院。赵某当时在车里浑身是血,头被打破了,其就跟着去了医院。3、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证实内容与张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被告人董成龙供述,2016年4月15日9时许,其去门窗厂找赵某要工资,发生争吵后,赵某推其并在门边拿起铁棍子,其把铁棍子抢过来打了赵某头部两下就流血了,其和别人一起把赵某送去了泊头市医院。并证实其系投案自首。5、勘验笔录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6、作案工具照片。7、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董成龙打赵某的铁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8、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的C6、C7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泊头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向董成龙、赵某送达了鉴定意见书。8、户籍证明证实董成龙的基本情况。9、医药费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鉴定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赵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4729.98元,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成龙在向被害人索要工资未果与其发生争执,用铁棍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案发后董成龙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治疗,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董成龙的犯罪行为给赵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成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董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燕翔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