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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1202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学保、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韦学保,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202号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葛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昭俊,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学保,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表人:易敬平,执行董事。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韦学保、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华,被告韦学保,被告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通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泰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韦学保与原告运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韦学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须按借款利率的50%承担违约罚息;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或者执行,守约方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互通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互通机械公司为韦学保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限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300万元范围内予以抵押担保,抵押标的为借款人在所有主合同项下对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各项费用,抵押财产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并经原告与被告互通机械公司盖章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互通机械公司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韦学保交付贷款300万元。此后,被告韦学保除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的6个月利息334800元外,一直拖欠全部贷款本金和此后的利息未还;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韦学保仍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韦学保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学保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互通机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韦学保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1、判令被告韦学保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1311300元(按所欠借款本金1.86%/月计算)、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739350元(按逾期本金0.98%/月计算)以及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1.86%/月计算)和违约金(按逾期未还金额0.98%/月计算);2、判令被告韦学保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15506.50元;3、判令被告互通机械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韦学保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学保在庭审中辩称:合同是被告韦学保签订的,但并非是被告韦学保的借款,是代成国全借的。被告互通机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抵押担保合同期限为六个月,抵押物也只有六个月期限,被告韦学保此后偿还本金,系其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互通机械公司无关,被告互通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韦学保(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实际借还款时间以付款凭证记载为准;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按放款日计收;三、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四、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视为到期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须在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向乙方加付50%违约罚息(即逾期还款赔偿金);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仲裁)或者执行,守约方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讼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拍卖费、资产处置及过户税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韦学保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互通机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抵(质)押合同,明确甲方自愿为借款人韦学保(被担保人,以下简称借款人)与本合同乙方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限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3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土地,该宗财产的详细情况按照“抵(质)押物清单”确定;二、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本合同的抵押标的为借款人在所有主合同项下对乙方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各项费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各项违约责任;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所发生的评估费、公证费、登记费、诉讼费、资产处置及过户税费等;三、甲方对借款人与乙方所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无条件连带责任抵押担保,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四、本合同抵押担保期间为6个月,自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分期发生的,自最后一期归还义务发生之日起计算等内容。原告与被告互通机械公司确定的抵押物为被告互通机械公司享有的芜湖市开发区港湾西路北侧、疏港路东侧15020.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运泰贷款公司,义务人被告互通机械公司。被告韦学保借款后,其本人或通过他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其后未再归还本息,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1550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组织��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抵押权证、转账凭证、利息付款凭证、原告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安徽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韦学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韦学保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然而,被告韦学保在借款后,仅归还利息至2013年6月14日,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韦学保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韦学保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钱是成国全所借。本院认为,被告韦学保与原告运泰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运泰贷款公司亦将所借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韦学保,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韦学保作为借款一方,有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与成国全的关系可另行处理,故本院对被告韦学保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韦学保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期限应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15506.50元,因原告与被告韦学保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本院结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和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韦学保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互通机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互通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韦学保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限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在300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互通机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人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综上,被告互通机械公司辩称其抵押担保已过六个月抵押期间,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对被告互通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二、被告韦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芜湖市开发区港湾西路北侧、疏港路东侧15020.6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71.5元,由原告芜湖运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06.5元,被告韦学保、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6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韦学保、芜湖互通精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