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6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张秉钧,张建萍,陈建华,林建云,方定财,杨彩弟,卢法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6255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郑发来。委托代理人:周陈新。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秉钧。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被告: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定财。被告: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法林。被告:张秉钧。被告:张建萍。被告:陈建华。被告:林建云。被告:方定财。被告:杨彩弟。被告:卢法林。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张秉钧、张建萍、陈建华、林建云、方定财、杨彩弟、卢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40万元及逾期利息、复利;2.判令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陈建华、林建云、方定财、杨彩弟、卢法林、张秉钧、张建萍对被告浙江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3日,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组成联保向原告申请融资。同日,上述四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ZX10(高联保)20130003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任一成员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在1760万元的债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0(高联质)20130002号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各公司在相应账户各出质125万元,作为联保借款的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60万元;被告陈建华、林建云、方定财、杨彩弟、卢法林、张秉钧、张建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0(高联保)20130004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任一联保成员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本金余额在1760万元的债权范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3日,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WZZX101012013002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40万元,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利息固定年利率7.5%,按月计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2013年4月28日,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凭证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440万元。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于2014年4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6548.92元,于2014年4月23日被扣还期内利息5732.51元,于2014年10月20日以质押金余额174047元(因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未能还款,质押金偿还该公司欠款后余额为174047元)结清了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157911.76元,之后再未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逾期罚息426004.9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15.27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华夏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惩罚性赔偿,两者存在重复,已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就逾期利息收取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陈建华、林建云、方定财、杨彩弟、卢法林、张秉钧、张建萍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40万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15.27元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23日,逾期罚息为426004.91元;自2015年8月24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4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WZZX10(高联保)20130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60万元。三、被告陈建华、林建云、方定财、杨彩弟、卢法林、张秉钧、张建萍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WZZX10(高联保)20130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760万元。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60元,共计49927元,由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倍蒙服饰有限公司、乐清市爱玛服饰有限公司、温州斯菲特服饰有限公司、张秉钧、张建萍、陈建华、林建云、方定财、杨彩弟、卢法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