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农民。被告人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铭心,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李铭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6月4日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菜市场旁的弄堂口,窃得被害人涂某的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赃物已经归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岳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于2015年6月4日1时许,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菜市场旁的弄堂口,趁被害人涂某酒后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涂某滑落在地上的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手iphone6手机1部。2015年6月5日8时许,民警在常熟市虞山镇五星后村154号004室将被告人岳某抓获,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涂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赃物手机(系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戈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