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吕福平与应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福平,应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芝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吕福平。委托代理人:胡月贞。被告:应敏。原告吕福平与被告应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福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福平起诉称:原告生产经营铰链生意。2013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铰链,经2014年8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16万元,并约定三个月后每月还款一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6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19200元(自欠款之日起按1%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款项止)。被告应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吕福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吕福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应敏个人身份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4日被告应敏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欠吕福平人民币16万元,欠条载明三个月后每个月还一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敏未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应敏向吕福平购买铰链。2014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应敏尚欠吕福平货款16万元,约定三个月后每月归还1万元。应敏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应敏与吕福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敏尚欠原告吕福平货款16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敏支付原告吕福平货款16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吕福平负担136元,由被告应敏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舒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