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93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言鲁,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甲,农民,山东省莘县张寨镇沙河村。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我们婚前了解甚少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过孩子以后,因我们的孩子出生就有××,为了孩子看病之事,我们争执更加激烈,我坚持无论如何要给孩子看好病,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和我的观点有很大不同,被告开始一直给我怄气,随后,被告和他的父母都和我怄气,为了家庭和孩子,我让我的舅舅给被告说和,但被告及其家人并不领情,还是我行我素。无奈,我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陪嫁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婚生男孩患有××,双方为孩子看病之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2年多,且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婚生男孩看病之事双方才开始产生矛盾。孩子患有××,双方难免因孩子看病之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应本着为孩子负责、为家庭负责的态度,互相体谅,积极为孩子治疗,照顾好孩子,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幸福的成长环境,而非轻言离婚。原告称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直不好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婚姻应暂判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中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