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8年1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兴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乘坐南阳到北京的豫R×××××号长途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冀豫主线站时,被执勤的民警从其背包内查获电子称和两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块状物,经现场称重白色块状物质量为17.69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携带的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携带16.873克海洛因毒品乘坐南阳到北京的豫R×××××号长途客车,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冀豫主线站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海洛因块状物、电子称照片。3、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邯公物鉴(化)字(2015)30029号证实,2015年3月14号,民警查获赵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16.8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高速交警磁县大队冀豫警务工作站执勤民警马强、范京伦证实,2015年3月14日21时30分许,两会安保对进京人员进行检查时,发现一辆南阳到北京的豫R×××××号长途客车上一名叫赵某的男子有吸毒史,他们立即对该男子携带物品进行检查,从赵某背包内查出两包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物品,疑似毒品海洛因。5、兴文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12月25日,赵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6、被告人赵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并有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海洛因16.87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人民陪审员 焦 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