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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宇宾与张俊、陈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宇宾,张俊,陈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郑宇宾,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1035。被告:张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038。被告:陈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攸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7617。原告郑宇宾诉被告张俊、陈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宇宾、被告陈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郑宇宾驾驶粤T/EB0**号小型轿车沿珠海大道主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张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处理此事故,原告共支出维修费48009.9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俊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陈岳明知道张俊没有驾驶执照仍将摩托车交付张俊使用,且在没有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仍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陈岳与张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经当庭明确,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俊、陈岳按交通事故30%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已垫付的维修费用15802.97元(其中包括被告张俊、陈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俊未作答辩。被告陈岳辩称,被告张俊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摩托车开走的,本人不同意赔偿。即便知道,本人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2时40分许,在珠海××××路路口,原告郑宇宾驾驶粤T/EB0**号小型轿车与张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5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粤T/EB0**号小车被送至中山市合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48009.92元。2014年7月18日,该车维修完毕,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48009.92元。另查,张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陈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张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张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陈岳,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陈岳作为投保义务人、张俊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俊赔偿30%。二、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维修被损坏的粤T/EB0**号小车支出费用48009.92元,提供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维修费���付凭证,且金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定损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车辆维修费48009.92元,由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车辆维修费46009.92元,由张俊赔偿30%,即13802.97元。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岳、张俊自行负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陈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郑宇宾连带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张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宇宾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802.97元;三、驳回原告郑宇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元,由被告张俊负担人民币86元,由被告陈岳负担人民币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职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