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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与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25号。法定代表人:孙凡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雷,辽宁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西段54号院内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红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矫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宏、郝雷,世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娇、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广告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世恒公司,乙方:广告公司,一、乙方在十四道街户外广告牌上为甲方发布广告。广告发布位置:抚顺市新抚区十四道街交叉路口。二、广告发布期:1、广告预期发布日期: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广告实际发布日期:从实际发布确认日起计算有效期(一年),……四、付款方式:广告优惠价为15万元含税;发布期一年。广告费按下列形式支付:合同签订七日内付50%做为定金,即75000元;广告发布半年后,付全款的30%,即45000元;广告发布到期前两个月,付清全款的20%,即30000元。五、如果甲方延迟付款或未按规定金额付款,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已交纳款项乙方不予退还。合同书上由世恒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代表人孟晓冬,卢晓源、李洪峰签名,广告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代表人周鑫签名。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之日即在指定地点发布广告,因广告发布地点所处的永济路一直处于封闭状态,故广告公司为世恒公司发布广告至2014年3月20日。2012年8月16日,世恒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了广告费75000元,剩余广告费至今未付。另查明,该广告发布路段为抚顺市千金路、新抚路、华山路、永济路交汇处,永济路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7月4日封闭施工。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告公司与世恒公司达成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广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发布了广告,世恒公司理应按期给付广告费用,故对广告公司主张的由世恒公司给付剩余的广告费75000元一节,予以支持;关于广告公司主张由世恒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广告公司延期发布广告得到世恒公司的同意,对后两笔广告费的给付期限广告公司与世恒公司也并未达成一致,故应以广告公司来院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为宜;关于世恒公司主张广告公司口头承诺广告发布路段一个月之后即能通车一节,因签订合同之前,该路段即处于封闭状态,且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世恒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7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广告公司与世恒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世恒公司自2013年9月20日起给付广告公司利息损失,由世恒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广告公司与世恒公司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广告发布半年后,付全款的30%,即45000元;广告发布到期前两个月,付清全款的20%,即30000元。事后双方协商,广告公司同意延长广告发布期7个月,于2014年3月19日止。广告公司认为依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第二期广告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按照变更协议,第二期广告付款时间相应延长7个月,世恒公司也应于2013年9月20日起支付第二期广告费。原审判决以广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给付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世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广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世恒公司支付广告公司广告费75000元是错误的。按照约定广告发布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广告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单方面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因此判决给剩余付全部广告费不当。二、签合同时,广告牌所处的路段就处于封闭状态,当时广告公司员工口头承诺一个月之后就可以通车,广告公司虽按协议约定制作了广告牌并予以发布,但该路段封路近一年才通车,广告效应不大,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基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判令世恒公司承担剩余全部广告费75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本案主要事实不清,双方对事实陈述不一致,责任不清,诉讼标的不明确,需要相关证据证明,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与纠正。广告公司针对世恒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世恒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一审过程中不承认广告合同延期7个月的事实,在上诉状中又承认延期事实,显然世恒公司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一审中世恒公司不提交催款函、解除合同说明书,二审提交这些证据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世恒公司上诉请求。世恒公司针广告公司上诉请求辩称,广告公司确实给世恒公司发布了广告,而且双方协商延长广告发布期限。但广告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剩余广告费不应全额支付,按照发布广告期限计算,世恒公司只需支付35500万元广告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问题是:一、广告公司与世恒公司是否对《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进行了变更;二、广告公司主张的广告费及利息是否有依据。原审认定广告公司延期发布广告未得到世恒公司的同意,世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现世恒公司承认广告合同延期,提出合同已解除,而且提交了广告公司出具的催款函和解除合同说明书,这些证据材料内容与原审认定事实存在矛盾,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和判决结果。重审时原审法院应依据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效力进行分析认定,厘清责任,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退还抚顺市罕王集团美术广告有限公司50元,退还辽宁世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75元。审 判 长  李 迪审 判 员  尹立威代理审判员  韩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洁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