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牛建华与闫世忠、闫九维、闫东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华,闫世忠,闫九维,闫东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10号原告牛建华,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闫世忠,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闫九维,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闫东可,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牛建华与被告闫世忠、闫九维、闫东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建华及被告闫世忠、闫九维、闫东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闫世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该款由被告闫九维、闫东可担保。借款后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对于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闫世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该款由被告闫九维、闫东可担保。被告闫世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闫九维、闫东可辩称,该款是由我们担保,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只是目前市场情况不好,请求延期偿还。被告闫世忠、闫九维、闫东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闫世忠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该款由被告闫九维、闫东可担保。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30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世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月利率应当按21‰计算。被告闫九维、闫东可为债务人闫世忠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闫九维、闫东可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闫九维、闫东可依法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世忠偿还原告牛建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2年7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闫九维、闫东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闫世忠、闫九维、闫东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